长治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显示,案发当日19时,赵某晖同妹夫韩某、外甥刘某伟三人来到申红良家⻔外,边砸⻔边喊让申红良开⻔,三人将申红良家(外墙窗户)玻璃砸破,韩某将⼤⻔踹开。申红良、申某芝、申某倩(申红良⼥⼉)从家中厨房出来,双方在院内发⽣争吵。邻居贾某⺠听到争吵后,来到申红良家进行劝解。郭勇刚大女儿郭某璇、二女儿郭某婕也来到申红良家中争吵。
其认为,首先,申红良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郭勇刚携带凶器,申红良一家并未遭遇任何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次,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凶器、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申红良仅面部构成轻微伤。其使用长24厘米的剔骨刀,造成郭勇刚全身多处刀伤,左大腿上段刺创致左股动脉完全离断,左腋窝后下方刺创左肺破裂,造成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他还指出,窗台高度为89cm,符合“倒地后随手可取”的客观场景。从当事人视角与风险控制出发,不应事后苛求防卫人精准控制力度与挥刺部位、避开动脉。现场,郭家一方10人、申家3人,邻居1人,共14人,却无一人看清申红良是如何捅刺的,“黑暗混战中的防卫行为”,更不应苛求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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